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余姚离婚律师——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及对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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余姚离婚律师——新破产法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及对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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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企业破产法》有关清偿顺序规定的缺憾《企业破产法》涉及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:其1,破产财产的界定。《企业破产法》第3十条和第1百零7条没有把担保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,而是将“债务人财产”与“破产财产”等同起来。这意味着在宣告破产后,即使已经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也须纳入到破产程序中,按照破产财产来管理,并且在破产清偿方面,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,已作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有特别的例外,而应与其他财产统1分配清偿。其2,有担保权的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规则。在保护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问题上,《企业破产法》在第1百零9、1百1十条做了专门的规定。该规定主要有两层内容:1是对于债权人对特定财产有担保权时,赋予其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;2是如果优先受偿权未能在特定财产上得到完全受偿的,仍可作为普通债权受偿,放弃优先受偿权的,其债权则作为普通债权。其3,具体的破产财产清偿顺序规则。《企业破产法》有关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百1十3条,该条确立的3种基本顺位,与旧破产法没有根本性区别;只是在1些债权范围和含义方面有所拓展或限定。其4,规定了《企业破产法》施行前后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规则—职工债权优于担保债权受偿。为解决试行前后有关职工债权的清偿问题,破产法专门设置了第1百3十2条规定,明确规定:“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、伤残补助、抚恤费用,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、基本医疗保险费用,以及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,依照本法第1百1十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,以本法第1百零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。”正由于《企业破产法》在清偿顺序的规定方面有诸多创新和突破,尤其是在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与职工债权关系问题上的变化,而具体规定又有较强的原则性,使得有关规定存在诸多缺憾,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:有担保物作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分配清偿时,其受偿是否优于破产费用、共益债务不够明确。尽管《企业破产法》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受偿性给予了高度的肯定,但是并没有就担保物的受偿上是否优于该担保物担保之债权。实际上,《企业破产法》有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问题上,含糊地针对破产财产而言,没有排除已经设定担保之物。《企业破产法》第4十3条规定:“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。”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,先行清偿破产费用。”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,按照比例清偿。”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,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。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,并予以公告。”由前述条文可知,受偿的破产财产既可能是设定担保之财产,也可能是未设定担保之财产。但是《破产法(试行)》以区分担保物和非担保物来界定破产财产,使得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,因此这些财产也无需承担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。鉴于《企业破产法》未区分两种财产何者优先用于清偿破产费用、共益债务,则可能在实践中导致有担保物担保之债权的利益受到侵蚀。因为如果先用非担保物清偿,则有利于被担保的债权人利益;反之,则可能损害有担保物担保的债权人利益。 华律网温馨提示: 《民法典》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,《婚姻法》《继承法》《民法通则》《收养法》《担保法》《合同法》《物权法》《侵权责任法》《民法总则》同时废止。如果您涉及《民法典》规定的其他问题# 点击这儿#进行查看!若需帮助可#咨询华律网律师#